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訴人甲○○
樓之8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 李國隆 (已經原審先行判刑確定)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在李國隆住處幫助其以(日光燈)烘乾沾溼之安非他命之方法,而幫助李國隆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乃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卻未傳喚李國隆到庭,就上訴人如何能於短短十分鐘之內,完成幫助烘乾大批毒品之事,究竟二人如何分工,係以拆包後烘乾或未拆封即逕用日光燈照射方式處理等各節詳加調查,致事實尚非明確,應無從為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之判斷,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警員 李嘉松 固供證:查獲之毒品,當時係擺在床舖上,大部分正以日光燈照射,少部分已經包好置於旁邊等語,然與另警員 黃登豐 所供:大部分之安非他命都已包裝好等語不符,微論日光燈照射之熱度甚低,甚或無何熱度可言,已見李嘉松所言不合事理,且參諸查獲之毒品並非全部裝成一包,而係九包,益見黃登豐所述較屬可信,原審竟不予採用,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該安非他命究竟有無遭浸濕,而須上訴人幫忙烘乾,於證據上猶有可疑,原審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始足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當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即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中所稱經驗法則,乃謂一般之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存在之定則,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而論理法則,係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且證人之陳述雖彼此稍有差異,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判斷,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李國隆在警詢、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承扣案之安非他命因弄濕,而在房內放於電燈下烘乾,準備烘乾後販賣;李嘉松、黃登豐均證稱該安非他命係舖放在床上;李嘉松更指出係以日光燈照射各等語,參諸上訴人坦言係先至李國隆住處,再外出購買甘蔗飲料,返回原址欲與李國隆共享之情,足見其二人交情匪淺,再衡以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達一八三.一九公克,復有大批分裝毒品用之塑膠空袋及計量工具電子磅秤,且有毒品鑑定通知書可徵,乃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李國隆烘乾毒品,以利李國隆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犯行,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若安非他命未弄濕,自毋庸舖置床上,而以日光燈之微溫照射,確可達到既除濕又免揮發效果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採證「不合事理」、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亦無事實不明,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情形存在。其餘上訴意旨所云,純屬枝微末節,或係就證據之證明力,或為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而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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