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犯罪時以為透過簡單之裝扮即可矇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不知上訴人為真正之犯罪者,其情節實在是匪夷所思,有違一般心智正常人之舉止,其精神狀態是否有缺陷,頗值探究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請將本案再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是否有精神狀態之缺陷,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原審不置准駁,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再送鑑定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智慮淺薄,智能偏低,犯罪時年僅十九歲,因愛慕被害人,思慮不周致觸法網,且犯案時未施暴力,犯罪後尚能維護被害人安危,安排住宿或護送返家,良心未泯,惡念非重,犯罪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最長不得逾三年,其量刑實屬過重。㈢、請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使其有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女及乙女指訴屬實,且有上訴人用以綑綁被害人之尼龍繩二條及用以脅迫被害人之鋁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甲女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乙女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DNA型別與上訴人唾液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又甲女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案發時為國中一年級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乙女為000年00月0日生,案發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上訴人供承知悉甲女係國中一年級學生,對甲女之年齡係未滿十四歲當可預見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與幼女性交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項第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先後二次強制性交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情節較重之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論以一罪,並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且以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面對壓力採取逃避、防衛。過去有竊盜及妨害性自主前科,目前雖有一交往之女友,似乎其情緒及人際支持不足,且衝動性自控力差,再加上以誘及強迫手段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多次,依性侵害加害人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預測再犯危險性為中高危險性,五年內再犯危險性為33%,認為其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有該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草療精字第○○○○號函附之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因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併予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上訴人雖曾於原審具狀請求將其再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但第一審就此已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明確,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原審未依其聲請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並未表示意見,且對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表示無意見,復均稱已無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審未為不必要之再鑑定,雖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必再送鑑定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對原審於法定刑內酌情量刑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量刑過重,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自不得又為實體判決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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