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乙○○
0號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184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書、相對人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及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卷第
3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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