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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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再抗告人芳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孫煜 代理人 林輝榮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因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迄今,從未分派股息並且嚴重虧損,近年屢屢出現公司營業所得竟流入私人帳戶之情形,為進一步暸解,乃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 林昇平 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對於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仍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副董事長,本有執行各項公司業務之權,並有參與董事會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點四四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再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顏南全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