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
再抗告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潡源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相對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五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依卷存送達證書記載,該士林地院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相對人之夫收受,該項送達如屬合法,則相對人至同年五月四日提起抗告,顯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未究明相對人抗告是否合法,即以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廢棄士林地院所為裁定,自有可議。其次,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士林地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既經抗告法院即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而裁定予以廢棄,則抗告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否准許,原法院非不可自行調查認定而自為裁定,殊無發回士林地院命其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於法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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