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
抗告人松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戊○○
己○○
丁○○
庚○○辛○○○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三號),經核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且本件亦無特別必要有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惟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因已提起再審之訴,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時,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並未調查審認其再審之訴是否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徒以本件無特別必要有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為詞,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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