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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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96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丙○○年僅19歲,被告乙○○年僅24歲,被告丙○○傷害其配偶甲○○之情感,破壞家庭生活,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尚能即時坦承犯行,終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