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HQX-96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9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號,經警逕行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6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停車地點為柏油路非人磚道,故不是附近禁止於人行道停車標誌所指禁止停車區域。又停車之柏油路旁為中泰賓館施工之工程圍籬,路旁並未劃設禁止停車之紅黃線標誌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HQX-969號重型機車,於95年9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號人行道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依前開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停放機車之位置為緊鄰紅磚人行道之柏油路面,該處係供行人於道路側邊通行之唯一路線,停車於該處勢將影響行人之通行,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該處亦為人行道之一部分。異議人雖辯稱該處並無另設禁止停車標誌或劃紅線或黃線云云,然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人行道本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若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則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況且該路段亦設有人行道上禁止停車之標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年8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532542
900號函在卷可佐,從而該處不得停放機車,至為明確。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是本件違規事由應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非違反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罰異議人,自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