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1年9月間因犯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8月29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有關新舊刑法適用的問題:
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緩刑之宣告,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諭知,且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仍在緩刑期間內。是有關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案件宣告緩刑撤銷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先予指明。
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經查:
1本件受刑人於傷害罪案經諭知緩刑前之91年9月間,因故意犯常業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緩刑期內之95年7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5年8月21日確定,有傷害罪案、重利罪案之刑事判決書分別附卷可佐。
2受刑人所犯常業重利罪,係於93年3月30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受刑人所犯傷害罪之時間為93年8月6日,顯然受刑人明知涉犯重利罪嫌已遭偵查起訴,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且因友人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即參與毆打他人,可認受刑人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警惕(見卷附檢方93年度偵字第8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3綜上,本院認本件傷害罪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