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95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95年7月17日確定。而被告於緩刑期前即94年
6月8日更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7月31日確定,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
255號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95年7月17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此案之緩刑宣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嗣於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仍在該案緩刑期間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緩刑撤銷之聲請,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之規定明。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在緩刑期內…「宣告確定」,由其文義觀之,應指確定時間在緩刑期內而言,至宣告時間則非所問,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諭知緩刑前,另於94年6月8日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7月3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其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規定,應自95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於95年7月17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故本院95年訴字第487號判決於95年7月31日確定係在緩刑期內。
四、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惟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前案犯罪妨害自由犯行罪質不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危及他人法益。況毒品施用者對慣常施用之毒品易產生依賴性、成癮性,往往身陷毒癮難以自拔,是被告雖於前案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前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亦不能以此逕而認定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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