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又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一二七號函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各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再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偵審期間共八月二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收案偵查,而由本院於八十年二月八日發佈通緝),總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十三年二月二日。而被告自最後行為時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迄今,已達十三年又四月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