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於第一點之末補充「甲○○於車禍發生後,即委託現場附近居民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表明係肇事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車禍現場處理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見卷附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八二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證,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堪認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