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
被告乙○○被告庚○○被告戊○○被告辛○○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原告己○○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及陳述:如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
(二)證據:援用刑事訴訟卷內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認被告涉嫌犯罪而訴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認與本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倘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院審理中之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時,原告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則本院對於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認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又附帶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行為,認涉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而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院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尚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並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丙○○並非係本刑事案件中之被告,是該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綜上說明,是原告訴請檢察官偵辦之部分既經本院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則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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