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案外人 吳美萱 同係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住戶。緣吳美萱與案外人 柳麗英 兩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細故在高雄市○○區○○○路○○○號三商百貨公司發生爭執,嗣後吳美萱所有之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地下室時,竟遭他人以紅色噴漆噴灑毀損,經調閱該大樓監視錄影帶後,得知柳麗英之夫 馬誠灝 曾於同日十五時十八分許,駕駛柳麗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吳美萱因此懷疑係馬誠灝毀損其汽車,即委託該大樓保全主任 涂國楨 請馬誠灝前往說明該事,甲○○明知涂國楨未告知伊:馬誠灝曾坦承毀損吳美萱之車輛一事,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八0號馬誠灝被訴毀損案件審理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十三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證稱:「馬先生有提起這件事,有向涂主任說有毀損車子,是涂主任講述給我聽的」等語,其所為虛偽之陳述,足生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嗣該案承審法官未採信甲○○證詞,而對馬誠灝毀損罪嫌部分為無罪判決。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前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涂國楨確有告知 伊馬誠灝 有承認毀損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十三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就該案件擔任證人,於具結後,虛偽證稱:「:::馬先生有提起這件事,有向涂主任說有毀損車子,是涂主任講述講述給我聽的」等語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且有該案審判筆錄、被告之證人結文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八0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伊在法庭上所說的都是實話,當時涂國楨確有告知伊馬誠灝有承認毀損云云。然證人涂國楨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向甲○○說被告馬有承認毀損車子?)這句話我沒有講。而且當天晚上告訴人要我聯絡被告 馬來 大樓會客室那裡談,但是因為告訴人沒有來,被告馬急著走,所以我才找安全委員來。而且被告馬也沒有跟我說什麼,我是跟甲○○說他急著走,我沒有說何人劃車」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六四二號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且另案被告馬誠灝亦供稱:「(為何甲○○說有聽到涂國楨提到你向涂國楨承認有毀毀告訴人的車子?)我不認識甲○○。我也沒有跟涂國楨這樣說:::」等語(同見前開審判筆錄)。是證人涂國楨確未告知被告馬誠灝有承認毀損始然。佐以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另證稱:「(涂國楨是否有告訴你說被告馬有承認毀損告訴人的車子?)沒有」等語(同見前開審判筆錄),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係虛偽。是故,被告於上開毀損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證稱:「:::馬先生有提起這件事,有向涂主任說有毀損車子,是涂主任講述講述給我聽的」等語,純屬虛偽之詞。
(三)被告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八0號審理中所為之證言,無非係要證明另案被告馬誠灝有承認毀損吳美萱自用小客車一事,是其在該案所為之陳述,足以左右該案裁判結果,顯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足資認定,雖其證言內容不為該案承審法官所採信,然此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取,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到庭為虛偽之證述,使法院之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犯後否認犯行,固不足取,惟姑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