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昌明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愷他命膠囊壹拾伍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口,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二顆予甲○○,愷他命已交付甲○○,而甲○○尚未將三百元之價金交付丙○○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於丙○○出示之物品中查扣丙○○持有之愷他命十三顆及第二級毒品MDMA十一顆(丙○○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於甲○○身上查獲丙○○販賣予甲○○之愷他命二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上開愷他命膠囊,係伊購買自己要施用,證人甲○○身上之愷他命並非伊販賣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一、二頁及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訊卷第三、四頁、偵查卷第十二頁),而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尚不至設詞構陷被告,且甲○○於偵查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其證言應屬可信。又本件係被告與甲○○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經巡邏員警發現行跡可疑,經員警分別上前向被告及甲○○盤查,並自甲○○之身上起出愷他命二顆,自被告身上起出愷他命十三顆及第二級毒品MDMA十一顆,甲○○並向員警表示愷他命二顆是向被告買的等情,亦據查獲本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 張國輝 、乙○○分別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及甲○○於警、偵訊陳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愷他命十三顆及被告販賣予甲○○之愷他命二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合計十五顆,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報告編號九二0三─二○五至二○八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偵卷可憑,又甲○○身上起出之愷他命二顆均係藍─白色膠囊,而被告身上起出之十三顆愷他命,其中七顆亦係藍─白色膠囊,且成份均為Ketamine與Acetaminophen,亦有照片二張及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按,是甲○○所持有之愷他命確係被告所販賣,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未販賣愷他予甲○○,警訊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有其姊姊在場,而於檢察官初訊時亦陳稱:警訊實在,我賣愷他命二顆給甲○○,一顆一百五十元,只賣出二顆,為了賺錢才賣愷他命給甲○○等語(偵卷第四、五頁),是被告所辯與其在檢察官初訊之自白不符,顯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固結證:我身上的愷他命是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附近向綽號「明仔」以一顆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買的,因為我看到我身上的愷他命膠囊與被告被查獲的膠囊一樣,以為是被告拿給「明仔」,「明仔」賣給我云云。然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即結證:在青年路與仁愛街口向丙○○買二顆共三百元,三百元尚未付,被警察查獲時丙○○在我旁邊等語(偵卷第十二頁),與其於警訊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被告及甲○○係一起為警查獲,二人身上之愷他命膠囊之顏色及成份均係相同,果若如甲○○所稱係被告拿給「明仔」,伊再向「明仔」買的,何以被告及甲○○一起為警查獲!況甲○○於警偵訊之供述,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述交易第三級毒品之過程及為警查獲之情形,互核一致,亦與查獲之警員張國輝、乙○○前開結證之內容相符,且被告及甲○○為警查獲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尚無暇編織不實之謊言,自較事後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可採。是證人甲○○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愷他命係向「明仔」所買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與證人甲○○達成買賣毒品意思之合致,且已交付毒品,即已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論處,惟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二顆,數量甚微,其所生危害並非極鉅,行為時甫滿十八歲,年紀尚輕而思慮未及周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扣案之愷他命膠囊十五顆均屬第三級毒品,有上開檢驗報告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十一顆,因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件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愷他命予甲○○,尚未取得價金三百元,既無犯罪所得,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