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高雄縣橋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黃金龍 律師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五二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零七百七十八、同小段五五二之十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同小段五五二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同小段五五二之十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訴外人 林居修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為逃避連帶保證責任,竟與其子即被告甲○○共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五二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零七百七十八、同小段五五二之十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同小段五五二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同小段五五二之十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與甲○○,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登記(登記買賣關係發生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而系爭借款債務嗣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七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尚有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未為受償,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乙○○、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經高雄市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辯稱:系爭土地係其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其子甲○○,甲○○每隔半個月至一個月,給付五千至八千元不等供清償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林居修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借款項為七百五十萬元。
㈡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售與甲○○,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基於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所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其意旨,原為就有關舉證責任之歸屬判斷,提供一般性遵循之法則。惟以訴訟實務每涉及不同背景條件之社會生活事態,如未斟酌具體生活經驗,而執著特定形式化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式或法則,偶將有失事理之平,違反個案之公平正義。職是之故,解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時,為達成立法目的,應以個案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基礎,綜合審酌司法實務成例及學理上各種相關之解決方法與標準,亦即應考量具體個案之實質公平正義因素,避免形式化之僵化標準損害個案正義之情形。
㈡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履行而為
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所明定。
㈢經查:乙○○為林居修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乙○○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
時,對於原告即與主債務人林居修負同一債務,無待於主債務人遲延給付時,與債權人之間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再查:系爭土地原為乙○○所有,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甲○○,則依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態,直系血親間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以無償取得之情形居多,準此,乙○○抗辯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乙○○雖以買賣價金總額係五十萬元,且係由甲○○每隔半個月至一個月,給付五千至八千元不等供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惟乙○○既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復對於甲○○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未能舉證,僅泛言不定期間給付五千至八千元不等,顯與一般買賣交易之情形有別。參以乙○○自承:「因為我的身體不好,又不能賺錢,我就邀我那些兒子來講,問他們誰要養我,我就把房子登記給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乙○○之真意係將系爭土地贈與提供扶養費之甲○○,甲○○縱不定時給付小額款項與乙○○,亦屬扶養費性質,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對價。準此,被告乙○○、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惟因乙○○寓有贈與之真意,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關於無償贈與之規定。
㈣再以林居修對原告之借款債務,雖曾以林居修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惟抵押
物價值常因市價波動而無法完全確保債權,且本件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七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亦尚有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未為受償,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七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參。再參以系爭土地原係乙○○之資產,經移轉登記予甲○○後,除另有於駿儒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款三百萬元外,乙○○並無其他資產,有原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則以上開投資款之回收恆受所投資公司經營狀況等不確定因素影響,乙○○將系爭土地贈與甲○○並移轉登記後,確顯無足夠資力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就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乙○○名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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