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四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甲○○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遂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一年一月十一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再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三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在香菸上點燃後吸食煙霧或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平均約一天施用海洛因一至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分別經警在高雄市○○區○○○路海岸公園防風林內、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十二號前臨檢,而均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就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部分辯稱:係自九十二年三月間開始施用毒品外,餘均已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參(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七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二)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送複驗結果,仍係呈嗎啡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刑事卷第二十頁)。另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未一包,經送驗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220015249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三)至被告雖辯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1、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經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將上開尿液送複驗結果,仍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編號9207-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2、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闡釋明確。
3、再者,上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均已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之尿液既經本院送請複驗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仍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查獲時點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一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於該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針筒一支,雖剛購得尚未使用過,惟此係被告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刑事卷第六十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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