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西瓜刀一把,沒收。
事實
一、緣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其等所住眷村附近公園中,因乙○○之友人 張新松 曾在甲○○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鎮○○路○○○號「國慶檳榔攤」飲酒後引發口角,乙○○及另友人 蘇添進 為替張新松尋找甲○○理論,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前往國慶檳榔攤欲找甲○○,然甲○○當時未在店中,乙○○、蘇添進竟向甲○○之妻 謝惠玲 揚言係欲到檳榔攤來開槍等語(乙○○與蘇添進另涉恐嚇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謝惠玲遂告知甲○○有關乙○○與蘇添進二人到檳榔攤恐嚇之情形後,甲○○即偕同丁○○、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理論,乙○○聽聞門鈴聲開門後,甲○○、丙○○即在門口與曾有怨隙之張新松發生衝突,甲○○、丙○○、張新松隨即扭打至該屋廚房內。詎乙○○見甲○○、丙○○二人合力毆打張新松,甲○○並持乙○○原置放於廚房之菜刀砍傷張新松(甲○○、丙○○、丁○○三人殺人未遂部分另案偵辦中),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由客廳茶几桌下隔板上取出長約五十六公分之西瓜刀一把(未據扣案),朝阻擋於客廳內、廚房外之丁○○揮砍多刀,致其受有右手第二、三、四伸指肌腱斷裂、左側肩刀傷肌肉斷裂,兩手多處割傷等普通傷害(已據撤回告訴)。乙○○復衝入廚房,再持刀朝當時手持木質球棒之甲○○身上砍去,甲○○雖以球棒抵擋,仍遭砍中手部,致其受有右手食指斷裂及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等普通傷害(已據撤回告訴)。乙○○又持刀朝丙○○之背部、手部砍擊,丙○○驚覺背部被砍傷,轉身以手欲抵擋,雙手因此亦為乙○○所砍傷,致其受有兩側手部切割傷(合併多處骨折、肌腱、神經、血管斷裂)、背部砍傷(長三十三公分,合併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左手兩條主要神經及九條肌腱皆斷裂,致手指無法作對立動作、無法抓取物品,手部功能喪失百分之九十以上而有殘廢情事之重傷害。嗣丁○○、甲○○、丙○○遭砍傷後隨即先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丙○○、丁○○三人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傷害告訴人丙○○致重傷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惟仍辯稱:當時係因張新松在廚房內遭告訴人甲○○、丙○○等人毆打、砍傷,已處於身體、生命安全遭現時不法之侵害之緊急狀況,而有立即、急迫之危險,若不立即出手援救,張新松恐將難逃一死,故被迫出於拯救張新松之動機,一時情急而自客廳取出西瓜刀砍傷丁○○等人,應符合正當防衛之範疇,縱有過當,亦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右揭傷害致告訴人丙○○受有兩側手部切割傷(合併多處骨折、肌腱、神經、血管斷裂)、背部砍傷(長三十三公分,合併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左手兩條主要神經及九條肌腱皆斷裂,致手指無法作對立動作、無法抓取物品,手部功能喪失百分之九十以上而有殘廢之重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詳警第十四頁)可稽,復據證人 徐圭璋 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丙○○左手兩條主要神經及九條肌腱皆斷裂,致手指無法作對立動作、無法抓取物品,手部功能喪失百分之九十以上,因丙○○的手已很久,能改變的空間有限」等語明確在卷(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內第七十八頁),足認告訴人丙○○之左手已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無疑。嗣被告雖抗辯以正當防衛、縱有過當亦仍得適用減輕其刑等前詞云云。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跟甲○○、丙○○、丁○○有何仇恨)答:沒有仇恨...我看他們『金』、『蔡』有拿棍棒、鐵條,一時想救張新松,也帶有怒氣,所以就去茶几桌子底下拿出西瓜刀砍丁○○」,「(問:知道西瓜刀砍人的後果,有可能致死)答:當時我不知道,因為情急,而且我很生氣」(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內第三十九頁正、反面),「...當時時間非常緊迫,有喝酒,也有一點失控,但是沒有致他們於死的意思」(詳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等語。是被告顯係出於「怒氣」、「生氣」、「失控」之犯意而拿出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丙○○等人,並非出於防衛他人現受不正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已堪認定;被告事後再抗辯以正當防衛等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繪西瓜刀草圖一紙附卷(詳警卷內第十八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告訴人丙○○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已致告訴人丙○○之左手手部功能喪失百分之九十以上,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徐圭璋證述明確,堪認已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無疑。故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雖不構成正當防衛,然確係因告訴人甲○○、丁○○、丙○○等人先行出手攻擊被告之友人張新松所致,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共計六十五萬元(已當庭先給付十五萬元,其餘分期給付),告訴人已表示與被告原係同村熟識之人、本無深仇大恨,願原諒被告之行為(詳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參照)等情,認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現年三十五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致傷害告訴人文雄致重傷,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所犯係因友人張新松先受告訴人攻擊之原因,尚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慮,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持以行兇用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雖未據扣案,復據被告陳明已丟棄在自宅附近路邊草堆上,不知下落(詳警卷第二頁背面),然尚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菜刀一把,尚非被告持以供犯本罪所用或供犯本罪預備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傷害告訴人甲○○致受有右手食指斷裂及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等普通傷害,傷害告訴人丁○○致受有右手第二、三、四伸指肌腱斷裂、左側肩刀傷肌肉斷裂,兩手多處割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甲○○、丁○○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普通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致人重傷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