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與原告兄長 陳慶裕 共住,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從未善盡為人妻子責任,更有甚者,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下手竊取原告之兄陳慶裕之空白支票六張及印章,連續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三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不等之有價證券向不詳姓名人士借款,被告取得借款後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原告遲至多名不知姓名男子陸續持被告簽發偽造之票據來向原告之兄要債後,方知被告不法犯行,原告之兄乃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訴請偵辦,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五二九號︶,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刑事判決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始知被告被判刑確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既被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與原告離婚,被告確實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被法院判刑三年四月,現在高雄女監執行中,被告亦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均無意見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一件。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因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而遭法院判處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一件結果,被告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刑事判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部分撤銷。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前開上訴駁回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上開判決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被告既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確定,核符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離婚法定事由,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