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向本院提起公訴,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五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其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平均約一、二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採尿送驗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五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二犯施用毒品甚明。
(二)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四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送複驗結果,仍係呈嗎啡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刑事卷第三十二頁)。另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未一包,經送驗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220015423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而於當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驗結果,亦檢出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刑事卷第二十八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於二犯施用毒品後,再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於該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確定,再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一七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既經驗出殘存海洛因,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該二支針筒析離,應視同毒品,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