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免刑確定(一犯)。復於九十年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二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犯)。詎其於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前揭判決科處徒刑確定後,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連續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吸食摻有海洛因粉未之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嗣經警 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二只及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大樓地下室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編號九二○二─一○三號、九十二牛四月十五日編號九二○四─一二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疑似殘留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未之殘渣袋二只及注射針筒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殘留海洛因成份,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編號九二○八─二七八號、九二○八─二七九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審卷可按,此外,復有前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免刑確定(一犯),復於九十年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二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犯)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繫屬於法院,經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經該院判決免刑確定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之犯行,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一支,其上之海洛因粉未已無從分析剝離,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