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三號),然本院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號內,以IP「219.68.75.222」之網址從「半人馬涅索斯」伺服器上網,以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及登錄密碼,進入該天堂遊戲後,復以前揭帳號所創設之網路虛擬人物「 泡泡 公主」角色,上網打玩該遊戲之際,適乙○○以網路虛擬人物「帶領人」角色上網打玩天堂遊戲,甲○○向乙○○佯稱其是「帶領人」之妻,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其妻,遂將所累積之裝備等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虛擬財物(即電磁紀錄,價值約新台
幣一萬五千元)之道具如:+7日本刀、+7精金甲、+6騎士面甲、+5水晶手套以上各一個、及天幣五千元等多項記錄於遊戲橘子公司電腦主機上之電磁記錄取出,由虛擬人物「帶領人」將上開虛擬財物交予虛擬人物「泡泡公主」之網路角色,甲○○以此獲取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查覺,並通知警方,為警循線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取得上開虛擬財物,且證人 陳可欣 證詞之真實性不無可疑,不能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就該遊戲歷程均無法合理交代,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歷程及寶物流向資料一份在卷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把寶物丟給伊的,伊沒有對告訴人提及係告訴人之妻,現在已經把寶物還給告訴人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證人陳可欣於本院簡易庭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在被告的家裡玩,後被告
突然告訴我有一件奇事,『有一個寶物要給我,為何要給我』我向他說可能是朋友要給你,先收下再說,後過了十秒有丟裝備的帶領人又回來向泡泡公主要裝備」等語(見本院簡易刑事卷第十四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相同,是證人陳可欣證詞與被告在本院簡易庭訊問時稱當時與證人陳可欣同在網咖中等語不符,然被告除該次詢問以外,均稱當時與證人陳可欣在被告家,是被告所辯與證人陳可欣證詞就告訴人自行將寶物丟給被告乙節係屬相符,是證人陳可欣證詞是否不可信,尚待其他證據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審理時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點時,
我當時在網咖,而網路上我與我太太玩在一起,但我與我太太坐在不同座位,當時我要將寶物給我太太,而被告向我稱他是我太太,所以我即將寶物給被告。」、「(如果在網咖內有三個人物均表示為你太太你如何進行確認?)無法確認,所以我會再跟我太太確認她的角色後,才會將寶物丟給她。而當時我太太他表示新開帳戶,用泡泡公主表示她是我太太,所以我才會將寶物丟給她」、「(你太太是否開過泡泡公主這個角色?)沒有」等語(見本院簡易刑事卷第十二頁),是參酌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妻並未曾以泡泡公主角色遊戲,核以告訴人所稱會先與其妻確認角色後再交出寶物之情,告訴人應不至於因泡泡公主稱是其妻而貿然丟寶物。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係於網路遊戲之公開場合,其妻要求其丟寶物,則告訴人之妻提出要求時,告訴人應已知悉其妻上線之人物角色,且告訴人既已知悉其妻並無登錄以泡泡公主角色進入遊戲,是告訴人亦不至於因泡泡公主要求而丟出寶物。若告訴人之妻於上線前即要求告訴人上線後丟擲寶物,則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又不在同一網咖上網,怎會知悉告訴人與其妻之默契進而向告訴人上線之人物角色詐稱係其妻而要求寶物?若告訴人之妻上線先以一人物角色要求告訴人釋出寶物,再下線以另一人物角色登錄遊戲時,豈會不與告訴人約定好新登錄之人物角色?被告如何得知告訴人之妻會以何角色再現遊戲?是告訴人之指訴亦有疑問,不宜逕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公訴人其餘提出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歷程及寶物流向資料一份僅能證明當時寶物流向,是否為被告施以詐術所得,不能得證,是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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