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暉鎂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丙○○被上訴人崧凌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陸續向伊購買光澤劑、軟劑等貨物,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六百元,伊已交付貨物,詎上訴人均未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光澤劑、軟劑等貨物,經處理後之金屬表面卻呈現火燒尾、頭部或尾部泛黑等瑕疵,致客戶退貨,伊因此受有損害,且已退回剩餘之三桶光澤劑及五桶軟劑,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九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二十六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光
澤劑、軟劑容量一百二十升,各十六桶,總價款為二十萬一千六百元。有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各三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
㈡上訴人已持上開三紙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九二000二六一二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四、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九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
人訂購光澤劑及軟劑各十六桶,總價款二十萬一千六百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有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貨物之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藥劑有瑕疵,固舉證人即上訴人之電鍍師父 潘坤民 及提出訴外人皇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晉公司)之送貨單(其內註明退回重電等字樣)十二張、及退回單據(其內載明退回崧凌三桶光澤劑、五桶柔軟劑,共八桶等字樣)一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係金屬表面處理之專業公司,對於電鍍化學藥劑品質之良窳,具備多年判斷經驗及專門知識,故其可憑經驗及知識,自行測試之方式檢查被上訴人交付之藥劑品質是否符合要求,如有懷疑時,即應送交專門機構鑑定,應可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藥劑後依通常程序進行測試及檢查,並即時發現瑕疵,然依上訴人提出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之送貨單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十八日、十一月二日、六日、七日及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而退回光澤劑三桶及柔軟劑五桶共八桶之時間則為十二月二十九日,凡此均距上開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日期已有相當之時日,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既怠於檢查,則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再者,螺絲電鍍所需之耗材並非只有光澤劑及軟劑二種藥劑,尚涉及其他藥劑之調配及電鍍師父操作技術等等,均會影響電鍍成品之品質,因此,單憑上訴人提出之皇晉公司送貨單尚不足以證明螺絲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光澤劑及軟劑存有瑕疵所致。又上訴人主張退回被上訴人之三桶光澤劑及五桶軟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而僅由退回單據所記載之文字亦不足以證明該三桶光澤劑及五桶柔軟劑係因瑕疵而原裝退回,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司機 林宗賢 並到庭證稱:當時係回收空桶,因為桶上標籤不一樣,才會記載名稱分類回收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被上訴人復提出其與其他客戶交易而回收空桶之傳票資料亦足以佐證業界的確有回收空桶之慣例。參以,倘若本件貨物果真有上訴人所言之瑕疵存在,則上訴人應會向被上訴人反映減少該瑕疵部分之價金或是要求交付同樣品質、種類之物品,始符合交易常情,然上訴人卻並未對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復自承已持被上訴人所開具本件貨款之統一發票三紙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且由其提出退回單據之記載,亦未見其有提出被上訴人應另行交付無瑕疵貨物之要求,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退回空桶,並非原料,尚非無據。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光澤劑及軟劑具有瑕疵,然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上訴人以物有瑕疵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本件貨款,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上訴人以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一千六百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陳月雯~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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