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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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三樓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及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送驗後亦確定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則均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九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五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亦足見其意志不堅又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因與海洛因無法析離而視同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