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四九號及第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開始擔任高雄縣杉林鄉農業課課長,負責處理該鄉農、林、漁、牧等各項相關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九年間,行政院環保署推動高屏溪飲用水水源保護離牧計畫,即針對高屏溪水源保護區之養豬戶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劃─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下簡稱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作為辦理補償養豬戶之依據。依上開辦理補償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應由各該公所民政課(清潔隊)、農業(財經)課、建設(工務)課、政風室及相關地政事務所各若干人組成拆除補償工作小組(下簡稱工作小組),負責養豬戶之拆遷補償及認定工作,是甲○○為高雄縣杉林鄉工作小組成員之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高雄縣○○鄉○○○段六六三之一、六六四之一、六六六之三及六六七號「宏大牧場」負責人 張傅春妹 以該牧場上之九棟養豬舍名義,依據上開補償注意事項之規定,向高雄縣杉林鄉公所民政課提出拆除補助之申請,杉林鄉公所即由民政課承辦人 邱富榮 、課長 林榮森 、農業課長甲○○、建設課長 魏清寧 及獸醫 陳怡君 等人組成工作小組,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與申請人張傅春妹共同前往宏大牧場會勘,而其中因第七棟地上物係將原有之「涼棚、鐵架」四周焊上鐵欄杆,並置入飼料槽改建而成,工作小組因而認定該處為母豬產後之運動場,與補償規定不符,遂由甲○○在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下簡稱紀錄表)之「現勘意見」欄內註記:「第七棟為母豬產後之運動場(面積10m×20m),不予認定為補償項目」等語,並由會勘人員邱富榮、林榮森、魏清寧、陳怡君與申請人張傅春妹等人共同蓋章確認該會勘結果。同年二、三月間,杉林鄉公所將張傅春妹申請補償案卷送交高雄縣政府執行小組審查時,申請人張傅春妹之夫 張乾德 (時任高雄縣議員)竟透過土地代書業者 張資敏 向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技士 莊明得 、農業局畜產課技士 蘇太保 及甲○○等人進行遊說,希望能將張傅春妹補償案中第七棟地上物改認定為豬舍,以便獲得補償,同年四月間,甲○○因張乾德及張資敏等人不斷施壓下,明知依上開辦理補償注意事項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若申請人不服鄉公所工作小組對畜舍之認定,應由申請人向鄉公所提出申復,再由鄉公所函轉縣(市)政府辦理,其並無權利更改工作小組會勘紀錄之權限,然其迫於壓力,竟以電話向莊明得表示欲依高雄縣政府執行小組訂頒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業務防弊措施,將張傅春妹申請補償案有關豬舍認定疑義部分,改由高雄縣政府執行小組逕行認定,經莊明得同意後,乃由張資敏將高雄縣政府已對外發文而送至高雄縣政府之張傅春妹申請補償案卷宗帶回予甲○○,甲○○遂基於接續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逕將前開紀錄表中「第七棟豬舍為母豬運動場(10M×20M)不予認定為補償項目」之字句以立可白予以刪除,另行註明:「第七棟(10M×20M)擬請縣執行小組
認定是否為補償項目」,並將此變造之紀錄表交予張資敏而行使之。其再接續將留存於鄉公所之同一式另一份紀錄表上相同記載內容以直線刪除,並加註「第七棟是否為補償項目,由縣府畜產課認定」,並於刪除處蓋上職章,並將此變造之紀錄表交予邱富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及杉林鄉公所對該管業務管理與補償金發放之正確性。同年五月七日,莊明得及蘇太保會同杉林鄉公所民政課清潔隊主辦邱富榮等人共同前往宏大牧場進行會勘,確認第七棟為豬舍依補償條例基準予以認定,張傅春妹因而獲得新台幣三十三萬元之補償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未經工作小組同意,即擅自變造上開紀錄表等事情,均不否認,惟辯稱:因為辦理補償進度落後,為爭取時效,才會未依一般程序令申請人提出申復,即依縣府防弊措施作法,將本件爭議情形交由縣執行小組認定,伊沒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經工作小組同意,即更改上開紀錄表之「現勘意見」欄之內容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資敏、莊明得、邱富榮、林榮森、陳怡君、 梁美芳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豬舍補償案卷一份及現勘/複勘拆除紀錄表一式二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變造上開紀錄表二紙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雖被告否認有變造公文書之故意,惟上開辦理補償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應依綱要計畫於本注意事項公告後十五日內,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小組(以下簡稱工作小
組),由該公所民政課(清潔隊)、農業(財經)課、建設(工務)課、政風室及其他相關地政事務所各若干人組成:::工作小組之任務如下:(五)辦理養豬戶(場)現勘丈量工作:::」、第十三條五項規定:「:::申辦人如對審核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審核結果通知書十五日內向公所提出申復,公所函轉縣(市)政府辦理:::」。是依上開規定,該工作小組既由相關人員組成,並負責現場會勘之工作,因而紀錄表所記載之結果,乃工作小組現場會勘認定之結論,即該紀錄表之製作權人應為工作小組,並非被告個人權限範圍,且申辦人若不服審核結果,亦可依規定提出申復加以救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紀錄表上面現勘意見,是你自己可以獨立書寫意見,或是工作小組的共同意見?)是工作小組共同認定的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故此,被告明知其無權單獨更改紀錄表上記載之權限,竟未經工作小組重新會勘認定,即擅自更改紀錄表上之記載,其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灼,且其所為顯已損害行政機關對公文管理與補償金發放之正確性,另被告辯稱:伊沒有圖利張乾德議員云云,然此與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無涉,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行為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非劣,且其係因遭受施壓始為本件犯行,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變造之上開紀錄表二紙,業經被告提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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