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二一之一號「聯結汽車場」之實際負責人,為謀鉅額不法之利益,竟思以收購贓車及他人報廢車輛,再予以解體販賣零件之方式為業,甲○○明知號碼B一六A0000000號引擎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引擎係日本人大津幸治所有之廠牌TOYOTASUPR
A、車身號碼JZZ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該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或二十二日之某時,在日本兵庫縣明石鳥羽一三三六號番地,被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於不詳時間,在日本國,以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收買之,並運送回台,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
五、六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 高仲相撲 (日籍人士)之證詞、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四禎、抹消登錄証明書影本等,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日本國購得上開引擎,嗣為警於其實際經營之「聯結汽車場」查獲,扣得上開引擎一顆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前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引擎係我委託日本朋友,上網在日本雅虎拍賣網站標購的,引擎不像整部車子有車身號碼可供查證,在日本本地無法查知那是贓車的引擎,我沒有故買贓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系爭B一六A0000000號引擎,係日本人大津幸治所有之廠牌TOYOT
ASUPRA、車身號碼JZZ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或二十二日之某時,在日本兵庫縣明石鳥羽一三三六號番地,被不詳姓名人士所竊取之汽車引擎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刑偵四(一)字第0九二00三四三一七號函所附證人高仲相撲(日籍人士)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四張、抹消登錄証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一頁),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固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購買贓物之地點係在「日本國」,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而
依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供稱:系爭引擎是我在日本時,透過雅虎日本網站,上網登陸購買的(偵卷第一六七頁背面、本院卷十八頁);本院審理時供承:因日本雅虎之拍賣網站標購物品後,只能寄送到日本國內,不能寄送到海外,所以我請我在日本的朋友,上網在該日本雅虎網站標購等語(本院卷八十五頁),顯見被告購買贓物之地點,確係在日本國內,並非在我國領域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在我國國內購買贓物之行為,準此,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在我國國境內購買贓物之行為,參照前開法條及說明,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國境外之故買贓物行為,為不罰之行為,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另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與搬運贓物雖同列於上開條項內,惟其具體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所謂「搬運」,係指搬移運送,搬運之起運地、終運地及搬運手段(交通工具)等,俱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除對被告在日本國故買贓物之行為加以記載外,僅略稱:「收買之並運送回台」,對於上開搬運贓物罪構成要件之起運點、終點及搬運手段等具體事實,均付之闕如,自不能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被告該搬運贓物部分,參以該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搬運贓物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益徵該搬運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又被告前開故買贓物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與搬運行為間即不生吸收犯之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周玉群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