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9年1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附近,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歐尼 」之成年男子寄託,而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二、甲○○另於99年2月7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造成危險之
T型板手2支及拾獲他人所遺失之機車鑰匙1支,行經高雄市○○區○○○路「臺灣銀行」旁,見乙○○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陳建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攜帶之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內,晃動後啟動該機車之油門,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而騎離上址。嗣因警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發現甲○○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發現為通緝在案之人口,始悉上情,並於甲○○攜帶之背包內,查獲寄藏之子彈1顆、其所有之
T型板手2支、拾獲他人所遺失之機車鑰匙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部分之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第22頁)。又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2951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3頁、第24頁)在卷可稽,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子彈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證據。從而,被告確有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矢口否有攜帶T型板手為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行竊上開機車係用自備的機車鑰匙開啟,遭查獲之
T型板手係伊竊取機車回家後,為還予他人而將之放入背包內,竊取上開機車時,伊並未攜帶、亦未使用該板手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於被告所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扣上開之子彈1顆、T型板手2支及機車鑰匙1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查獲之T型板手為竊取機車所使用,係伊這段期間若要竊取機車時之工具(警卷第3頁),迭於偵訊時陳稱該T型板手係用來偷機車用等語明確(偵卷第
1頁),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遭查扣之子彈及T型板手係綽號「歐尼」之成年男子於99年1月底所交付,惟亦供述該「歐尼」之人說幾天後「自己會找伊取回」,更於偵訊中詳敘並未與「歐尼」約定要何時還他子彈,該「歐尼」之人說會再找伊等情無訛(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
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隻字片語敘及案發時遭查獲之子彈及T型板手,係為拿給該「歐尼」之人,始於行竊後回家將子彈及T型板手攜帶於身上等語,顯然於知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法條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為上開之辯詞。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於竊取機車及遭查獲時,其身上均攜帶同1個背包(偵卷第18頁),且於警詢時陳稱無法主動與該「歐尼」之人聯絡等語(警卷第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卻反稱竊取時,該T型板手及子彈都放在「家中的背包內」,知道「歐尼」的住處,係為拿予「歐尼」,才在路上被查獲等情(本院審訴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因被告竊取之時間為99年2月7日凌晨2時許,經警盤查時係於同日21時許,二者之時間接近且具有密接性,竊取時有無攜帶該背包,記憶應仍清晰可辨,且既無法聯絡「歐尼」之人,又何以知悉該人之住處。是被告上開前後齬齟之處,核與常理相悖,推諉卸責之情,亦顯溢於言表。再者,被告所述子彈及T型板手交付之時間係在99年1月底,距查獲時已逾多日,苟非於行竊時欲利用該T型板手,理應無隨身攜帶之必要,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於竊取機車時,並未攜帶T型板手云云,應為子虛,難予採信。是扣案之T型板手應為被告所有,且於行竊上開機車時,隨身攜帶並放置於背包內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未使用該
T型板手,而依卷附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使用該板手行竊,惟被告行竊時攜帶該T型板手2支之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如上,且該T型板手2支,其中紅黑色之板手,寬9公分、長度11公分,金屬部分6.5公分;另黑色之板手,寬9.5公分、長度9公分,金屬部分6公分,金屬部分均質地堅硬,且經刻意磨損而銳利,足供兇器使用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見該T型板手均具有危險性,可於行竊時隨時用以攻擊他人,應屬兇器無訛,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雖未使用該T型板手,惟因行竊時置放該板手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仍應符合於竊盜時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四)綜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故寄藏、持有管制槍枝、子彈,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查本件被告於99年1月底起迄至99年2月7日查獲止,係受綽號「歐尼」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寄藏、持有子彈1顆,是依上所述,被告寄藏、持有子彈之始乃至最終為警查獲為止,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且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應僅論以一寄藏子彈行為無訛。又被告於竊取機車時,所攜帶之T型板手,質地堅硬,可供做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寄藏子彈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利用槍枝擊發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亦明知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為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允許不得擅自啟動騎乘,竟仍受他人之託而寄藏子彈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不僅破壞社會安定秩序,更損害機車所有人乙○○之財產權,且犯後仍飾詞否認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所為實無可取之處,惟念及就非法持有子彈及竊盜部分之犯行均予坦承,態度尚可,且寄藏之子彈僅有1顆,亦未發現其於寄藏子彈期間,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另竊取之機車,亦經被害人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數罪併罰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可資參酌。上開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雖本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與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依上開司法院釋字,原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之。至扣案之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1顆,因於鑑定時業經試射,其彈頭與彈殼已分離,已喪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T型板手2支,應為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犯本案犯行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陳稱係於路上所拾獲等語在卷(警卷第3頁),且無其他證據認定為原所有權人所丟棄,是該機車鑰匙應屬原所有權人所遺失之物,被告自不應拾獲而取得該鑰匙之所有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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