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二)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衝突,竟公然以侮辱言詞相加,對被害人名譽之損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720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之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揚科技公司)員工。2人於民國96年12月17日12時10分許同至晶揚科技公司餐廳用餐,排隊取用餐食之際,乙○○出言糾正甲○○不可使用單一湯杓混雜菜餚湯水,甲○○不甘示弱,手推乙○○上身,乙○○因而後退,復撲身向甲○○,兩人隨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互毆,致甲○○、乙○○均受有傷害,乙○○之眼鏡、甲○○之錶帶毀損(2人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經2人分別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68號、第2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2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經2人同事 林文祥 制止後始分別停手。詎乙○○於2人停止互毆後,旋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晶揚科技公司餐廳內,反覆、密接對甲○○辱罵「幹你娘」等語數次,而公然接續侮辱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文祥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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