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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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02月2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許,行經德新街與公安路75巷交岔路口,欲右轉行駛公安路75巷時,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公安路75巷時,適有黃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致乙○○駕駛車輛右後車輪部位與黃甲○○之車頭發生碰撞,黃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左足、胸部挫傷、左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察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亦坦白承認,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自屬可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販償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未因本案付出代價,受有教訓,日後恐又輕忽交通安全而再犯,自不宜率然給予緩刑。被告在交岔路口未讓後方告訴人黃甲○○之直行車先行,強行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骨折,傷勢亦屬不輕。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實害難認輕微。另參被告平日以打零工為生,經濟來源不佳,重判亦顯過苛,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