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7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80巷被告甲○○
號4樓被告戊○○
巷6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91年3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3月13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2.28碼(每碼百分之0.25),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有1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嗣兩造 於93年5月25日簽訂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自93年5月25日起利息改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百分之1.43加百分之3.07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4.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詎被告自96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73,380元及自96年7月13日至96年8月12日之利息1,11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一次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丙○○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承認確實有借系爭款項,惟辯稱一直有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甲○○、戊○○到庭承認確有借款,雖辯稱一直有清償,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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