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昇
(原名黃
昇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13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乙○○(原名 黃昇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19日中午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23之1號2樓,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鄰居甲○○所有放置於門口鞋櫃內之拖鞋及休閒鞋各1雙,得手後騎乘其母 黃王秋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調閱監視錄影設備後報警處理,於96年10月25日晚上11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巷23之2號3樓乙○○之住處將之拘提到案。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詞。(三)證人黃王秋霞警詢時之證詞。(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五)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白色安全帽之照片2幀。(六)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5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黃昇麻)住新竹市○區○○路○○○號
居新竹市○○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昇麻於民國96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置於新竹市○區○○街○○巷23之1號2樓住處前之休閒鞋及拖鞋各1雙得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昇麻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監視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