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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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376號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定國書記官魏輝碩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入監服刑後,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6月25日12時許,於路經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蚊港83號旁時,見該處並無人在內,遂於未得該處屋主之同意下,逕自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竊取甲○○所有支黑色短褲1件(口袋內有新臺幣450元),並拿屋內之鑰匙發動甲○○媳婦 呂美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於同日13時許,丙○○騎乘上揭所竊取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康熙橋北側時,經巡邏員警 許耀文 及 李明治 發覺有異而欲上前盤查,丙○○見狀隨即加速逃逸,警方則於後方追捕,直至13時30分許,丙○○棄車徒步逃往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72號之巷口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該處庭院椅子放置之斧頭與警方對峙,經警方對空鳴槍後,始將斧頭放下,惟仍於警方上前逮捕時,以肢體極力與員警許耀文拉扯抵抗,並用牙齒咬住員警許耀文之左大腿內側,致許耀文受有雙手前臂擦傷及左大腿內側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員警之執行職務。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之9、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魏輝碩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