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73、6119號),被告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07月18日下午0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主陳昱誠,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行經民生南路21號前(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化燈光1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於對面有來車交會之情形,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況, 天侯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述義務,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進行超車。適有 林義荃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分向限制線位置;另對向車道亦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廖美珍 ,在林義荃機車後方,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生南路21號附近路段,乙○○超車不當,不及駛入原行駛之車道,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在對向車道碰撞迎面駛來之林義荃機車車尾,林義荃當場遭撞飛至乙○○車輛之引擎蓋後跌落地面,並捲入乙○○車輛保險桿下方,乙○○之車輛左前車頭拖行乙○○,再碰撞對向無處迴避之丙○○車輛左前車頭,致林義荃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骨折、併顱內、胸腔、腹腔出血,而外傷性休克死亡。丙○○亦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起水泡(未提及感染)、腦震盪等傷害。乙○○於偵查犯罪機機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甲○○、丙○○之警詢、偵訊筆錄、目擊者廖美珍之警詢、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丙○○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05月06日嘉雲鑑990245字第099580165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另有被告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對上開犯事實自白不諱,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事證明確。
三、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及受傷,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侯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甲○○、丙○○達成民事損害販償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不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受有教訓。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又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導致被害人一死一傷,其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均屬鉅大,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而言,實收矯正之效。另參被告年紀尚輕,過重之刑度對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早日賺取錢財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有困擾,及被告之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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