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與相對人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422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合庫銀行業已將該件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依法於民國97年5月14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碧悠公司,惟該存證信函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聯合授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信封、相對人碧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乙份為證。
三、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對法人之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於97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碧悠公司,而聲請人所提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信封,亦經郵務機關記明「查無此人」,惟依聲請人所提之通知信函等件觀之,本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碧悠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寄送存證信函,並未依前述之規定向相對人碧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為通知,即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有未洽。又相對人碧悠公司業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除其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是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碧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已如上述,則本件尚難謂發生無法送達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