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10月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房間,以玻璃球內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21時1分,因另案經警通知至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甲○○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於犯罪尚未發覺前自首,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棨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