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自白、扣案槍、彈及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刑度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將來之判刑應不輕,而被告既持有槍、彈,並持之以傷人,顯然混跡黑道,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99年5月19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押。惟本院認被告已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重刑,益增其為逃避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其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法以具保代替或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