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7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異議後,依法視為原告起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訴外人 王智中黃三 和共同簽發、被告乙○○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發票日民國97年2月10日、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到庭對系爭本票上背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陳稱:當時是介紹訴外人王智中、 黃三和 找原告借錢,因為自己是介紹人所以才會背書云云。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在系爭本票上為背書,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匯票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9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00,000元,及自97年2月10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德榮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附註│├──┼────┼────┼────┼────────┼────┤│1│王智中│97.2.10│未記載│1,600,000元││││黃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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