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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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仁宏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
○○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某時,在同一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在嘉義市○區○○路○○○號四樓之三查緝毒品案件時,發現王仁宏為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某時許,在其朋友位於嘉義市○○路之
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所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其友人綽號「一筒
」男子位於嘉義市○○○路租屋處,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施用海洛因一次;並於綽號「一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在旁吸取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所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仁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中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及犯罪事實一之㈢中,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觀護助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檢驗結果,均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七、九頁)、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二○一○/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臺南地檢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號卷第三、二頁)。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中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五、六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及一之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且犯罪事實一之㈠及一之㈡部分,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希其從中記取教訓,戒除惡習,然被告不知把握此一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犯罪事實一之㈢,顯無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尚需要扶養其配偶及六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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