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 郭賢仲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
李宗貴 律師被告 余秀玲
嚴龍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秀玲與被告嚴龍通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龍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夫妻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㈡被告余秀玲於民國99年11月7日清晨因酒後駕車撞擊原告之
父親 郭基坤 ,致原告之父親死亡,原告遂以被告余秀玲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惟原告於假扣押債權範圍內就被告余秀玲之財產聲請執行,經查詢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查無被告余秀玲之資料,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顯示營利所得之扣繳單位為伊逗精緻美食館,然該營利事業之登記負責人並非被告余秀玲,是以被告余秀玲名下均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保全。嗣被告余秀玲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經鈞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31號提起公訴,足證被告余秀玲應對其酒駕撞擊原告之父郭基坤所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㈢被告余秀玲與被告嚴龍通於84年3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被告二人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011條並未排除假扣押之適用,且原告聲請假扣押時有提供擔保金,目的就是要彌補對債務人造成之損害;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宣告被告二人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嚴龍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余秀玲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余秀玲於99年11月7日因酒後駕車撞擊原告父親致死,經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等情,均無意見,惟被告余秀玲並非不賠給原告,而是金額的問題;另永大路的燒烤店係被告余秀玲與同學合夥,有賺錢才有分,但到目前為止都是虧損狀態;被告余秀玲可以理解原告之主張,但錢都是被告嚴龍通所賺,被告余秀玲自認沒有資格可以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余秀玲、嚴龍通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本院登記處100年1月24日南院龍登財字第100004018號函1件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余秀玲於99年11月7日清晨因酒駕撞擊原告父親
郭基坤,導致郭基坤死亡,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余秀玲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然被告余秀玲名下均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乃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嗣又再度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08號裁定准原告以15萬元為被告余秀玲供擔保後,得對余秀玲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後被告余秀玲復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24號假扣押裁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1號起訴書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24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凡此事實均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余秀玲之財產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權一情,經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余秀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余秀玲於98年度所得為297,360元,無財產資料;綜此,堪信原告此一主張,均可認定。
㈣被告余秀玲固辯稱其並非不賠給原告,而是金額的問題,另
永大路的燒烤店係其與同學合夥,到目前為止都是虧損狀態,其雖可理解原告之主張,但錢都是被告嚴龍通所賺,其自認沒有資格可以分等語。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財產已為扣押而因被告名下全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則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聲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已非無據,至被告嚴龍通名下有無財產?金額多寡?乃係被告二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被告余秀玲能否請求夫育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其數額多寡之問題,惟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是被告余秀玲所辯上情,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原告之訴無涉,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曾聲請本院對被告余秀玲之財產為假扣押,因
被告余秀玲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已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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