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463號卷附之民國99年9月6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99號被告丙○○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18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往台北方向行駛,適行至新台五路、青山路口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時分,天候為晴,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段,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造成乙○受有左背痛等傷害。丙○○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估價單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方發覺時均已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情事無訛,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丙○○係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係反覆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自首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