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藍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藍萍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藍萍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榮民醫院附近,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年約50餘歲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並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機車1輛(該機車原懸掛車SQS-616號車牌、引擎號碼RL006051號)係來路不明贓車(該機車為 紀素貞 所有,於99年3月18日16時4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東榮路口,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之收受後騎乘使用。嗣於99年7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旁鐵皮屋1樓攔檢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紀素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陳藍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藍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3、78~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素貞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機車遭竊,而該機車確屬贓車之情節相合(參見警卷第16~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警卷第6、19~20頁)及贓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藍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求便利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任意收受之,且所收受之贓物為輕型機車1部,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已生實害,惟其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乃係被告母親所有之機車鑰匙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是該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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