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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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來福選任辯護人湯寶凝律師
張名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來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楊來福係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玉井區望明里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九鄰望明九十六之五號,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 標俊男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約定於里長選舉時投票選楊來福,標俊男答應而收受之。楊來福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街玉井市場口遇見有玉井區望明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謝 劉月照 (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楊來福又交付賄賂現金三千元予 謝劉月照 ,約定 謝婦 家中三票於里長選舉時均投予楊來福,謝劉月照允諾而收受之。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共同查獲。謝劉月照並主動提出其收受楊來福交付之賄賂三千元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來福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未爭執標俊男、謝劉月照於警詢、偵查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標俊男、謝劉月照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謝劉月照提出賄款三千元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九十九年臺南市第一屆玉井區望明里里長,乃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先後對證人標俊男、謝劉月照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投票予己,並交付賄賂予證人標俊男、謝劉月照,與上揭論述情節相符,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其所犯行賄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行賄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破壞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念及其未曾受高等教育,民主法治觀念較為薄弱,且行賄對象數人而已,影響程度有限,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被告所犯之罪,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所列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三千元為被告用以交付證人謝劉月照賄賂之物品,而未扣案之一千元亦係用以交付證人標俊男之賄賂物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證人謝劉月照、標俊男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十五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一節,亦有證人標俊男、謝劉月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憑,是本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