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堯復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王漢傑 利害關係人 王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堯復華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養王漢傑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堯復華(女,民國45年6月5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王漢傑(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王大明於76年2月14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業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王大明(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雙方於99年11月26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王漢傑之生母 潘碧卿 已於74年8月17日死亡,收養人堯復華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王大明於76年2月14日結婚,被收養人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約23年之久,並由收養人照顧撫育至今,彼此情感緊密,依附關係良好,被收養人亦願照顧扶養收養人,因而成立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 陳明 在卷,被收養人之生父王大明亦到庭表明同意本件收養。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違反收養目的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亦無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