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98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亦磬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陳亦磬前因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年2月確定,嗣7月部分減刑為3月15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甫於民國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尋夢園聊天室」與00000000D(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涉嫌散布性交易訊息及媒介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罪行部分,由警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聊天後得知丙女之YahooMessenger帳號,於99年10月13日某時許,登入YahooMessenger,見甲女以暱稱散布其友人兼職援交之訊息,遂撥打甲女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與甲女連絡,雙方約定由陳亦磬駕車前往搭載甲女及00000000B(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涉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部分,由警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同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鐵道飯店」。陳亦磬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在上開飯店房間內,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事畢陳亦磬依約給付新台幣(下同)2千元予甲女;甲女、乙女、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及00000000F(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於99年11月4日相約前往鐵道飯店13樓1328號房,一同飲酒聊天,期間甲女又撥打陳亦磬之行動電話號碼與陳亦磬連絡,雙方約定陳亦磬前來鐵道飯店與其友人性交易,代價為2千5百元,迨陳亦磬到達,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一同搭乘電梯下樓與陳亦磬會合,由陳亦磬選定性交易之對象為丙女後,其5人復一同搭乘電梯前往鐵道飯店12樓,陳亦磬並先支付前金1千元予乙女,隨即與丙女一同進入1207號房間。陳亦磬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在上開飯店房間內,未違反丙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過程中疑因丙女處女膜破裂疼痛而哭泣,事畢丙女並向陳亦磬表示要將當日發生之事告知其父並報警,陳亦磬遂前往13樓尋得甲女及乙女而與其等理論,甲女因感不妥,遂告知尾款1千5百元不必支付,陳亦磬乃趕緊離去。
二、案經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分別以2,000元與2,500元之代價,與乙女及丙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21頁及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另辯稱,不知道丙女幾歲,她們有說她們是16歲云云,然查,乙女為00年0月生,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之99年10月13日為15歲;而丙女為00年0月生,於本件性侵害發生之99年11月4日時僅11歲,尚未滿12歲,仍在國小就讀6年級(均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亦經證人乙女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頁)。乙女及丙女2人之面貌仍甚為稚嫩,且因身形尚未完全發育,外型仍甚瘦小,此觀卷附鐵道飯店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9年度偵字第17698號卷第68頁下方)自明;另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她們看起來有點小(見99年度偵字第17698號卷第101頁、106頁),被告為成年男子,具有豐富的社會經驗,既然已從乙女及丙女之外觀發覺渠等年紀有點小,從渠等稚嫩的面貌,當應知乙女尚未滿16歲以及丙女尚未滿14歲,故被告所辯不知她們的年齡、不知丙女未滿14歲等辯詞,顯非可採信。綜上所陳,被告確實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女以及未滿14歲之丙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揭與乙女為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其與丙女為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少年已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已逾30歲,為已成年之人,且其所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3項之故意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以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是成年人,為逞一己之私慾,與未滿14歲
之幼女以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為性交之行為,嚴重影響乙女及丙女人格心理之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誠心悔過之意,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情況,並非被告主動與被害乙女或丙女聯絡,而係在被害人乙女之同學甲女在網路上散佈乙女援交之訊息後,依其所散佈之訊息與甲女聯絡,始完成與乙女之交易並進而為性交行為;而與丙女之性交行為,更是出於甲女主動聯絡,顯見被告並非主動尋找與未成年少女性交機會之人,而本件乙女及丙女為換取日常花費所需之金錢而出賣自己肉體與被告從事性行為之案件中,與少女為性行為之被告,固然可惡,然少女自身、少女的家長、學校師長,乃至於整個社會,寧無責任乎?社會上情色風氣大漲,假藉時尚而大倡奢華之風盛行,無知少女為追求所謂的時尚,人手一個名牌包,無力取得,則以自身青春肉體向色慾之人換取,長久以來,笑貧不笑娼已成為一種社會普遍存在的現象;而家中長輩或忙於工作,而疏於管教,學校老師或擔心過度管教,引來家長的撻伐,而垂手不管無為而治。凡此種種,均為造成本件性侵害事件的原因之一。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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