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誌於民國99年5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改制前之臺中縣○里鄉○○路○○○號「 惠如 檳榔攤」內,因與告訴人 阮氏 金惠 起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拳、腳毆打告訴人阮氏金惠。而告訴人阮氏金惠持木頭椅子欲追被告張文誌,被告張文誌隨即將椅子抽走後並推告訴人阮氏金惠,使告訴人阮氏金惠頭部直接撞擊 劉美羚 停放在該處之摩托車;致告訴人阮氏金惠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右手肘擦傷1公分、左手腕挫傷4公分、下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文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文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阮氏金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