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國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司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7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7號卷第19頁、第76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並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嗣後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0日以院通民己99國抗7字第0990007177號民事庭函,請其於5日內陳明是否確有聲請訴訟救助?若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辦理,而前開函文已於99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7號卷第74頁、第75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惟聲請人仍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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