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男
劉曜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進男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曜瑔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進男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經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月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間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確定,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與第二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年又一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劉曜瑔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
二、詎呂進男、劉曜瑔二人猶不知悔改,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成福公司廢棄無人看管之廠房圍牆外,見不詳之人所有暫時放置在該處之離本人所持有之電線一條、虎頭剪一支、美工刀一支及備用美工刀片二盒,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至上開廠房後方道路持該美工刀將電線削皮成裸銅線綁成三綑(重約0.九七公斤)後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伺機販售圖利。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共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一0一號原為 林水發 所經營現已歇業之「建民螺絲倉庫」,見四處無人注意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中劉曜瑔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板手、鐵鉗各一支置於所著長褲左口袋內(按呂進男並不知悉劉曜瑔攜帶上開兇器),並共同攀爬踰越該倉庫之圍牆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林水發所有置於該處之機械鐵製品一只(重約五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巡邏之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裸銅線三綑、虎頭剪一支、美工刀一支、備用美工刀片二盒、板手一支、鐵鉗一支、三用電錶一個及遭竊之機械鐵製品一只(業已發還林水發)。
三、案經林水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男、劉曜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水發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一份、扣押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幀附卷(詳警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五頁)可稽,及上開裸銅線三綑、虎頭剪一支、美工刀一支、備用美工刀片二盒及遭竊之機械鐵製品一只(業已發還林水發)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侵占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就其各款處罰規定之法定刑,修正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其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乃構成要件之放寬,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竊盜,內有一人攜帶兇器,其加重不得及於不知情之共同被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五八)、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參照)。查本件被告劉曜瑔竊盜時所攜帶之板手及鐵鉗各一支,均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其雖未持以行竊,然其既攜往竊盜現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呂進男否認其有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且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呂進男知悉被告劉曜瑔於竊盜時攜帶上開兇器在身,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呂進男自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二人見不詳之人所有暫時放置而離本人所持有之電線一條、虎頭剪一支、美工刀一支及備用美工刀片二盒,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二人共同攀爬踰越上開倉庫之圍牆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林水發所有置於該處之機械鐵製品一只,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垣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劉曜瑔於為上開竊盜時,並有攜帶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板手、鐵鉗各一支置於所著長褲左口袋內之行為,此部分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重竊盜罪,另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乃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對此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呂進男與劉曜瑔間就前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踰越垣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侵占及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呂進男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堪認其二人品性非佳,且其二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其等之犯罪手段,侵占與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為之上開侵占及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被告劉曜瑔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板手一支、鐵鉗一支及三用電錶一個,被告劉曜瑔雖均供陳為其所有,然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