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正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號、99年度執字第1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正權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蘇正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正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