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花蓮市○○街○○號,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舉家遷離上開處,無人得以代為收受召集令,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往花蓮縣○○鄉○○村○里路○○○號北埔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被告對上開事實並已坦白承認,復有戶籍謄本、(勤區警員無法送達)證明書及原召集令各一份附卷足憑,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致罹法禁,惡性尚輕,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