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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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因其岳母 吳邱阿麵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駕車在高雄巿壽山動物園停車場,與乙○○之子 何溫仁 發生車禍,未能圓滿解決,心生不滿,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夥同妻丙○○、岳母吳邱阿麵,友人戊○○等人前往高雄市○○路、文昌路口乙○○開設之「正德素食」店內找乙○○理論,雙方又發生口角,甲○○竟對乙○○恫嚇:「要帶你兒子出來,否則要他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怖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丁○○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為其岳母吳邱阿麵與乙○○之子何溫仁發生車禍之事,與乙○○發生口角,惟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與乙○○談論車禍和解之事,固曾發生不悅,惟伊僅口出穢言,並未出言恐嚇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固指稱:「他們來到我店內便叫我去找我兒子出來,如果不找出來,便要砸我的店,使我生意不能做,並說要給我好看:::」等語,惟並未指述係何人出言恐嚇,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始又在警局指稱:「甲○○及戊○○有出言恐嚇我:『叫你兒子出來,不然要給你好看』,使我心生畏懼」等語,指稱係被告甲○○及戊○○出言恐嚇,惟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之何人恐嚇,則指稱:「戊○○到麵攤叫我出去,說我不出去,就要給我好看,就動手把麵攤弄倒:::」,檢察官再訊之被告有無恐嚇,則指陳:「沒有,他只有罵我,他沒有講恐嚇的話,他有罵我三字經『幹你娘』,罵我部分我不告他,並說我不帶我兒子出來,否則要我死」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甲○○先罵三字經,叫我把兒子交出來,否則要給我死得很難看,戊○○接著說要不要交出來,之後便把我的鍋子推倒地上。:::」、「他(指甲○○)一直罵我三字經,還說不把我兒子交出來要讓我很難看」、「甲○○一直在罵髒話,罵說『你帶你兒子出來,否則要讓你難看』」、「戊○○沒有罵」等語,審諸其前後之指述,關於究係何人出言恐嚇,忽稱甲○○及戊○○,忽稱戊○○,忽稱甲○○,前後不一,又關於恐嚇內容,於警訊僅指稱恫嚇:交出兒子,否則「要砸店,給你好看」云云,於偵查中則指稱恫嚇:交出兒子,否則「給你死」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或指稱恫嚇:交出兒子,否則「讓你死得很難看」云云,或恫稱:交出兒子,否則「讓你難看」,所述亦相歧,顯有瑕疵,是其指述已難憑信。
(二)次查,證人即於當天在現場用餐之丁○○於偵查中固到庭證稱:「我有聽到有人講叫你兒子出來,不出來就要讓他死,是一個男的講的」一語,惟嗣於本院審理則又改稱:「(問:當日有否聽到,有人對 何某 說要叫他兒子出來,否則要讓他死?」沒有聽到」等語,前後不符,是否可信,已滋疑義;且其於偵查中先僅結證:「:::他(指戊○○)用手故意把一大鍋子東西打落到地上摔破,甲○○在店內罵三字經,沒有動手」、「(問:他如何罵?)他(指甲○○)罵三字經等語」等語,均未提及有人出言恐嚇一事,嗣經檢察官訊之:他們有講恐嚇之話時,始為上開證述,結稱有聽到有人出言恐嚇,衡情倘證人丁○○確有聽聞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則其於先前陳述時,理應全盤證述,尤其檢察官訊之他(指被告)如何罵時,竟僅證稱他罵『幹你娘』等語,而未證述出言恐嚇一事,而直到檢察官質之當天有無恐嚇,始證述有聽聞云云,此顯與常情有違;況且其於偵查中亦未指稱究係何人出言恐嚇,是僅憑其上開證言,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查,目擊證人即於案發當時正在「素食店」內吃麵之 石宗勳 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問:當時甲○○有否說如不把兒子交出來,就要讓他死?)剛到店裡時,瘦瘦的那位(指被告)先講, 壯壯 的那位(指戊○○)也在旁邊助勢恐嚇,:::」等語,惟此與其同日較前之證述:「(問:當日情形?)我跟女友在吃麵,有四、五人來,很兇悍,有一個壯壯的(指戊○○)有喝酒,向老闆說,叫他們把兒子交出來,否則不讓他作生意,後來我轉過頭去看,另外一個瘦的(指被告),就說我看什麼,吃我的麵,後來他們就發生爭吵,壯壯的(指戊○○)那一位就用手把鍋子撥到地上, 陳素蘭 (告訴人之妻)正在切要給我的滷菜,因為鍋子就在她旁邊,就嚇到,退到後面,怕被東西噴到,然後壯壯的那位(指戊○○)又說要把兒子交出來,不然生意就都不要做了,然後就都離開了」等語,並不相符,尤其其在較前敘述當天案發經過時,僅言及戊○○出言恐嚇,而未提及被告出言恐嚇,按理倘被告於當天確有出言恐嚇,其自應於描述當天案發經過時,一併述及,尤其其既已敘及戊○○出言恐嚇,則依理果被告亦出言恐嚇,其理應一併敘其,豈有僅述及戊○○恐嚇,而獨漏提及被告恐嚇之理,由此足徵其證言有所不實;再者,其嗣後又證稱不知當天雙方為何事發生爭吵云云,益證其前開證述,尚有疑竇,蓋依其前開證述事發
經過之詳細情形以觀,其當天理應全程注意事發經過,惟其竟又證稱不知談論何事,互有矛盾,是其所言是否屬實,殊值疑義,其所為上開證言,即有瑕疵,既有瑕疵,自難憑其上開證言,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另案被告陳素蘭供稱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則因其為告訴人之妻,所言難免偏頗,難予採信。
四、綜上,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證人丁○○及石宗勳之證述,又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